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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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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于北京天坛祈年殿起草而得此名。

辛亥革命后第一届国会成立后,由参众两院各选三十人为宪法起草委员。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天坛宪法草案全文

(中华民国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权,增进社会之福利,拥护人道之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威尊,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体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国土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更变之。

第三章 国民

第三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国会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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